上诉人(原审原告):兴平市雨荷家园休闲农庄。住所地:兴平市阜寨镇段家村二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610481MA6XR66C83。
上诉人(原审被告):兴平市阜寨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兴平市阜寨镇阜寨街道中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7XN。
上诉人(原审被告):兴平市综合行政执法局。住所地:兴平市西环路电务处家属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610481MB2971062R。
上诉人兴平市雨荷家园休闲农庄因与上诉人兴平市阜寨镇人民政府、上诉人兴平市综合执法局行政赔偿一案,不服兴平市人民法院(2024)陕0424行赔初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兴平市雨荷家园休闲农庄(以下简称雨荷农庄)经营者马宗标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雪萍,上诉人兴平市阜寨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阜寨镇政府)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回团、孙晓丽,上诉人兴平市综合行政执法局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涛、胡智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雨荷农庄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违法强拆涉案农庄产生的各项损失共计1178109元。原审查明:2015年4月29日兴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的营业执照(副本)载明:明: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违法强拆涉案农庄产生的各项损失共计1178109元。原审查明:2015年4月29日兴2012年8月21日。”2015年10月15日,原告的经营者马宗标与兴平市阜寨镇段家村村民委员会签订了土地租赁合同书,该合同约定:兴平市阜寨镇段家村村民委员会将所属己有土地3.56亩出租给马宗标使用,用途暂定为新型农业养殖及加工、仓储。2019年6月14日,兴平市自然资源局作出兴自然资发【2019】15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兴平市雨荷家园休闲农庄位于××镇段××村村××、××路路××处,经现场勘测兴平市雨荷家园休闲农庄实际占地为1969平方米(地表设施:亭子51平方米、西边有:餐厅78平方米、冷菜厨房36平方米、热菜厨房和9间砖混结构房子126平方米、钢构棚112平方米、厕所15平方米、亭子东边有:展厅176平方米、客房480平方米、鸡舍180平方米、河堤路边板房15平方米(生态环境安全控制区),中间鱼池700平方米),兴平市雨荷家园休闲农庄在未取得自然资源行政主任部门合法用地手续的情况下,于2009年5月擅自占用阜寨镇段家村集体土地动工建设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四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属于违反法律占地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第六十七条、第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二、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决定处罚如下:1、责令停止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2、限期5日内自行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貌。原告不服该行政处罚决定,于2019年6月18日向兴平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并递交了停止执行申请书,2019年8月9日兴平市人民政府作出兴复决字(2019)第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兴平市自然资源局兴自然资发【2019】15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019年7月10日,在兴平市阜寨镇人民政府、兴平市综合行政执法局组织下,对原告的案涉建筑物和其他设施予以拆除。另查,二被告在拆除原告设施时,对其房屋内的物品予以集中搬离,但未登记造册,数量不明确。2019年7月21日、7月25日兴平市公安局110接处警工作现场记录载明:兴平市阜寨镇人民政府于2019年7月21日、7月25日指派人员清运原告被拆除后的建筑垃圾。2019年8月12日,兴平市阜寨镇段家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载明:段家村按阜寨镇政府指令在原告处拉建筑垃圾。再查,2021年5月18日,一审法院作出(2021)陕0424行初1号行政判决,确认二被告于2019年7月10日原告的行政行为违法。2021年9月28日,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陕04行终91号行政判决,对一审法院(2021)陕0424行初1号行政判决予以维持。
原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本案中,案涉的行政行为虽因程序问题被确认违法,但依据兴平市自然资源局兴自然资发【2019】15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的经营者在租赁的土地上建造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属于违反法律建筑,不属于合法权益,原告要求对被的违反法律建筑进行赔偿,缺乏法律依据。因二被告采取的手段、方式不适当,对原告被拆除的建筑物及其他设施尚存的残余价值及可再利用价值部分造成了损失,该部分损失二被告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原告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二被告的行为对原告的苗木进行了损毁,对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建筑物内的物品,二被告予以集中搬离,但未登记造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二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对拆除的建筑物及其他设施尚存的残余价值及可再利用价值和建筑物内的物品损失,原、被告均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原审酌情认定二被告因本次行政行为违法对原告造成的损失为80000元。经原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四十七条规定,判决:一、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兴平市阜寨镇人民政府、兴平市综合行政执法局因的行政行为违法赔偿兴平市雨荷家园休闲农庄80000元;二、驳回兴平市雨荷家园休闲农庄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雨荷农庄上诉称:一、一审法院案件事实查明不清,存在与实际情况完全不符的错误认定。陕西省乾县人民法院作出(2024)陕0424行赔初1号行政判决书事实认定部分记载:“另查,二被告在拆除原告设施时,对其房屋内的物品予以集中搬离,但未登记造册,数量不明确。”该认定与事实严重不符。1、2019年7月10日被上诉人在实施行为前,未履行任何告知、公告等行政强制执行程序,并且是在上诉人正在提起行政复议期间,直接组织人员进行强行拆除,且在进入后,即在农庄四周设置警戒线,阻止上诉人进入农庄,导致拆除时,上诉人根本无法搬离房内物品,致庄内财产悉数被毁。2、被上诉人在前未通知上诉人自行搬离室内物品,未进行登记造册,拆除后未进行物品交接,导致上诉人损失不明,对此被上诉人在不认可上诉人《评估报告》及损失证据的情况下,应当提供相反证据证明自己的观点,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3、根据上诉人提供的现场拆除照片可知,时涉案农庄内的物品并未完全搬离,多数家具家电遭强拆后被建筑垃圾掩埋致失去使用价值。至于被上诉人是否先行将房间的物品转移至屋外院子,无法查明。并且在拆除前,被上诉人未对物品进行登记造册;在拆除时,未对物品进行合理安置,未保护拆除现场;在拆除后,未将物品及时归还上诉人或进行妥善保管,导致该类物品现已全部损毁或流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二、一审法院证据认定方面存在错误。1、上诉人及被上诉人均向一审法院提供了现场照片,照片中能清晰看出上诉人室内物品被建筑垃圾掩埋致损的实际情况,被上诉人提供的证人也陈述被上诉人仅将室内部分物品搬出而并未归还上诉人,被上诉人该行为导致屋内财物悉数被毁或灭失,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未提供被上诉人损毁财物的证据存在错误。2、上诉人提供的《评估报告》及财物明细单等证据作为诉讼请求计算的依据具有合理性和客观性,应当作为判决的依据。2019年7月10日被上诉人突然组织实施强拆,基于拆除行为的突发性和迅速性,上诉人在拆除当时已经来不及再次进行损失的固定和确定。该《评估报告》系2019年6月10日由专业第三方评估机构作出,具有客观性及公正性,能真实反映出被拆除前涉案农庄的财产价值。且因被上诉人粗暴拆除,未登记造册,未妥善安置上诉人财物,导致各项财产情况已经无法明朗,该《评估报告》及财产明细是唯一能客观反映上诉人财产情况的有效依据,应当作为判决依据。三、被上诉人的违法强拆行为侵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造成上诉人损害,应当给予赔偿。1、根据《国家赔偿法》第二条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本案中,上诉人被拆除的农庄基础设施属于各级政府政策文件、发展计划催生的产物,在各级政府极力督促、监督下建设,按照指定的地址、规划进行建设,并非违法建设,是信赖利益产生的结果。被上诉人在未履行任何法定强制程序的情况下直接破坏性的暴力拆除,严重侵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应当给予赔偿。2、被拆除农庄中,尚有一部分属于上诉人的家禽养殖地及种植区,兴平市自然资源局兴自然资发[2019]152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部分也记载农庄有鸡舍180平方米,该部分区域的用途为新型农业养殖及加工、仓储,并未进行任何非农建设,被上诉人不分类别,不分区域地一并拆除,严重违反行政合理性原则,应当给予赔偿,原审法院在认定时并未进行区别,望二审予以纠正。3、涉案农庄中的家具及家电设施等,均系上诉人自行购买的合法物品,属于上诉人的合法财产。根据《民法典》第二百零七条:“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平等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上诉人对于被拆除建筑物及设施享有受法律保护的权益,被上诉人强拆行为侵害了上诉人对合法财产享有的物权。4、被上诉人在实施行为时,负有对被拆除建筑内的合法财产清点登记及妥善保管、移交之义务,否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四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当事人的损失因客观原因无法鉴定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的主张和在案证据,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生活经验、生活常识等,酌情确定赔偿数额。本案中,被上诉人在拆除前未留出合理期限给上诉人自行搬离,且被上诉人自认组织人员将部分物品搬离,但未办理移交、登记造册等手续。结合现场照片,亦能反映出部分物品被建筑垃圾掩埋的实际情况。一审法院应综合运用逻辑推理和生活经验、生活常识等因素,结合上诉人实际损失,参考《评估报告》,酌情确定数额由被上诉人赔偿屋内物品损失。一审法院仅酌情认定8万元,显然不足以弥补上诉人的实际损失,于上诉人不公。综上,被上诉人的强拆行为严重违法,侵犯上诉人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查明事实,依法撤销乾县人民法院(2024)陕042行赔初1号行政判决,并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阜寨镇政府答辩称:一、涉案拆除行为仅涉及雨荷农庄的违反法律建筑,拆除行为未对其合法权益造成损害,阜寨镇政府无需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在行政赔偿诉讼中,原告应当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造成损害的事实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行政赔偿诉讼中,原告应当对行政行为造成的损害提供证据”及《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在行政赔偿、补偿的案件中,原告应当对行政行为造成的损害提供证据。”的规定,赔偿请求人应当提供证据证明所诉事实。本案中,雨荷农庄应当提供证据证明涉案拆除行为对其合法权益造成的损害,若其无法举证证明,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根据《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国家赔偿的范围限于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案涉拆除行为仅限于被答辩人的违法建筑,并未损害其合法权益,雨荷农庄的主张不属于国家赔偿的范围,其赔偿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二、雨荷农庄在早已明知案涉建筑属于违法建筑的情况下,其有充足的时间妥善处置其违法建筑及其建筑内的物品,其合法期限利益并未受到损害,无权要求赔偿。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审。内的物品,其合法期限利益并未受到,雨荷农庄提起上诉请求再次发回重审与上述法律规定不符。综上,被答辩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
兴平市综合行政执法局答辩称,雨荷农庄的上诉请求及事实和理由,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1、雨荷农庄存在违法占地行为,相应的行政处罚决定确认了其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非法性并已经发生法律效力。针对其违规、违法行为,相关职能部门一直在追究,责令其整改并立即停止土地违法行为。职能部门的行政行为,并没有侵犯雨荷农庄的合法权益。故不存在国家赔偿的问题,其上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2、雨荷农庄早在2019年4月18日收到《责令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之时,就已经知道涉案建筑属于违法建筑,其有充足的时间妥善处置违法建筑及建筑内的物品,且在涉案拆除行为实施前,违法建筑内可拆卸、搬离的物品也已经搬出,拆除行为并未对其合法权益造成损害,故其所述与事实不符。3、雨荷农庄提供的《评估报告》是其单方委托且在拆除行为实际发生前一个月就出具的评估报告,明显不合常理且程序违法,不能客观的反映拆除时的现状,故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其据此提出的赔偿请求也不符合国家赔偿法定要件,不能成立。综上,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上诉人阜寨镇政府上诉请求:撤销乾县人民法院(2024)陕0424行赔初1号行政判决,依法驳回雨荷农庄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首先,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对被上诉人被拆除的建筑物及其他设施尚存的残余价值及可使用价值部分造成损失与事实不符。案涉拆除行为实施前,被上诉人违法建筑内可拆卸、搬离的物品均已搬出,上诉人虽未登记造册,但并未损坏相关物品,不存在拆除手段、方式不适当的情形,相关物品搬离后上诉人仅将其放置在农庄内,未进行处置,其均由被上诉人自行处置,农庄内至今仍有部分物品留存。且2019年4月18日兴平市综合行政执法局就已向被上诉人送达《责令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告知其未取得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合法用地手续,要求限期拆除非法占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但被上诉人并未停止而是延续其违法状态直至本案拆除行为发生时。所以,被上诉人在早已明知涉案建筑属于违法建筑的情况下,有充足的时间妥善处置其违法建筑及其建筑内的物品,其合法利益并未受到损害。涉案拆除行为仅涉及被上诉人的违法建筑,拆除行为未对其合法权益造成损害,上诉人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其次,即使认为应由上诉人承担部分赔偿责任,一审法院酌情认定的损失80000元亦明显过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四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当事人的损失因客观原因无法鉴定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的主张和在案证据,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生活经验、生活常识等,酌情确定赔偿数额。”被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案涉建筑物被拆除后的残余价值及可使用价值受到了损害,涉案违法建筑物及其他设施已使用多年,拆除后产生的建筑垃圾等已不具备再次利用价值或利用价值极低,一审酌定赔偿数额明显过高。综上,涉案拆除行为未对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承担赔偿相应的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的规定,二审应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雨荷农庄答辩称:镇政府陈述的将农庄内的物品进行搬离未侵害上诉人权益与事实不符,在一审庭审时被告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在拆除前已进行了集中搬离,原告提供的现场照片也能证明强拆后大量物品被建筑垃圾掩埋的情况,镇政府在拆除前未登记造册、集中搬离,在拆除时强行破坏门锁,在拆除后导致原告庄园处于失去保护的状态,因此建筑物内物品损失应该由被告赔偿。镇政府陈述已经预留充足时间妥善处理相关物品与事实不符。2019年6月14日作出行政处罚之后,原告提出行政复议,2019年8月9日兴平市政府才做出行政复议决定书,而本案强拆发生在7月10日,也就是在雨荷农庄的建筑是否属于违法建筑的情况不明的情况下实施了拆除,并非镇政府所陈述的已预留足够的时间。雨荷农庄内的建筑物主要分为两个区域,农家乐区和养殖区,这意味着有一部分是属于家庭养殖和种植区域即鸡舍和鱼池部分,该部分的建筑物和设施应当予以赔偿,关于农庄内的内部物品及家具家电损失举证问题是因为镇政府和执法局拆除行为的紧迫性和突发性导致雨荷农庄根本没有足够时间去固定物品损失证据。该农庄是原告两代人的心血汇聚了上诉人大量的人力和物力,一审法院酌定损失8万元过低。
上诉人兴平市综合行政执法局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雨荷农庄的全部诉请。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判决赔偿雨荷农庄园80000元没有依据。1、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被上诉人被拆除的地上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均属于违法建筑,不属于合法权益。依据《国家赔偿法》第二条“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之规定,因案涉建筑物等不是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也不存在所谓被拆除建筑物及其他设施的残存价值及可再利用价值的问题,故不存在国家赔偿的问题,其要求赔偿的诉请没有法律依据。2、关于所谓被拆除建筑物内的物品损失问题,2019年4月18日上诉人就向雨荷农庄送达了《责今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告知其未取得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合法用地手续,要求限期拆除非法占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但其并未停止,而是延续其违法状态直术本案拆除行为发生时。故雨荷农庄在早已明知案涉建筑物属于违法建筑的情况下,有充足的时间妥善处置违法建筑物内的物品。且按照阜寨镇政府提供的证据,在涉案拆除行为实施前,建筑物内的物品已经搬出,拆除行为并未对其屋内物品等合法权益造成损害,故其所谓的建筑物内的物品损失也不能成立。综上,上诉人认为,雨荷农庄的诉请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赔偿其损失80000元是错误的。请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驳回雨荷农庄全部诉请。
雨荷农庄答辩称:雨荷农庄被拆除的农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并非违法建筑,从形成的背景来看,该农庄属于政府政策催生的产物,是信赖利益产生的结果,并非违法建设,案涉农庄是经过兴平市市委市政府研究决定举办荷花节,通过政府财政扶持部门协助指导组建的农庄,总体规划设计都是在市政府的监督指导下完成的,根据保护公民信赖利益原则,非因法定事由并经法定程序,行政机关不得撤销已经生效的决定,因国家利益或者其他法定事由需要撤回的应当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进行,并对行政管理相对人受到的财产损失依法予以补偿,因此,案涉被拆除的农庄内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并非违法建筑。另外,原告农庄建筑区域分为农家乐及养殖区域,即使行政机关认为农家类区域为违法建筑,那对于鸡舍、鱼池用于家禽养殖和种植区域应当做区别对待,不应一并拆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以下简称《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本案中,雨荷农庄被拆除的相关建筑物及设施,已被认定为依法应拆除的违法建筑和设施。对于行政相对人的违法建筑依法应当自行拆除,在拆除过程中也同样可能对建筑材料造成损害,雨荷农庄能否获得赔偿,关键在于阜寨镇政府及兴平市综合行政执法局的拆除行为是否侵害了其合法权益。阜寨镇政府及兴平市综合行政执法局雨荷农庄建筑物及设施的行为经生效判决确认违法,其在行政处罚决定复议期间即拆除雨荷农庄违法建筑及设施,未向雨荷农庄预留必要的搬离物品和自己拆除的时间,未对拆除后的可利用建筑材料和房屋内的物品履行清点登记及谨慎保管、处置,造成雨荷农庄该材料及物品散失,该财产系雨荷农庄的合法财产,阜寨镇政府和兴平市综合行政执法局应对其违法拆除行为造成的该项损失进行赔偿。阜寨镇政府和兴平市综合行政执法局关于雨荷农庄不存在合法权益损失,其不应承担赔偿相应的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但雨荷农庄请求参照自己提供的评估报告对拆除建筑物、设施按照合法财产价值予以赔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雨荷农庄的评估报告中的部分项目并未被实际拆除,其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第(八)项的规定,对财产造成其他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在行政赔偿、补偿的案件中,原告应当对行政行为造成的损害提供证据。因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无法举证的,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四十七条第三款“当事人的损失因客观原因无法鉴定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的主张和在案证据,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生活经验、生活常识等,酌情确定赔偿数额。”本案中,根据查明的事实,阜寨镇政府及兴平市综合行政执法局拆除涉案建筑物及设施前未对相关物品进行登记造册,拆除时未进行录音录像,拆除后的可利用建筑材料及搬离的房屋内物品已经散失,导致雨荷农庄对其拆除损失无法举证证明,阜寨镇政府与兴平市综合执法局应承担举证责任。在双方均无证据证明雨荷农庄合法损失的情况下,原审对拆除后的建筑材料残值及室内物品酌情确定赔偿80000元,可以弥补上诉人该项损失,并无明显不当。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上诉人雨荷农庄、阜寨镇政府及兴平市综合行政执法局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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